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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郝小茶
当事人:郝小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永修县涂埠镇老城郝小茶卤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14C787
住所(住址):永修县涂埠镇永忠村花岭龚家组14-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小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04********153126
联系电话:15*******93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永修县涂埠镇永忠村花岭龚家组14-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永修县防疫指挥部要求对我县冷链食品冷库进行冷链食品检查。检查时,在该店冷库里面发现3箱“佳隆润”牌,生产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思德桥107国道西,生产的“九龙精品肠”的鸭肠,产品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处被人为的扣除了,且在外包装上找不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检查时该店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扣押。当事人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7条(依据监督检查职权的)的规定。我局当天进行立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及未尽到查验职责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及未尽到查验职责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当事人申辩认为涉案财物货值较少,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能减轻处理。经合议我局同意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案件,减轻处罚裁量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申辩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等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希望能减轻处罚;结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货值或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第十一条裁量细则第一款减轻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人民币8000元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电子缴款书,并将罚没款及时缴入。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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