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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陶XX不服行政处罚案
永 修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府复决字〔2021〕第12号
申请人:陶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XXXXXXXX0034,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建昌西路X附X附X号。
被申请人: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XX 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赣公(交)行罚决字〔2021〕360425290013122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9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赣公(交)行罚决字〔2021〕360425290013122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罚款,归还申请人驾驶证。
2021年9月7日(休年假期间)晚上7点多,申请人驾
驶二轮助力车经过县城老汽车站附近,遇县交警大队吴城中
队上路查酒驾行动。申请人立即配合值勤交警进行呼气酒精
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21mg/ml,并被要求签字确认,申请人立即签字。签字后,现场交警将申请人带往新城中队接受处理,在去中队的路上,申请人向交警提出疑义,一再要求再做一次测试或行政复议。到达中队后,交警对申请人进行了再次酒精测试,当场告知测试结果为 12mg/ml,紧接着现场交警又做了一次确认,结果仍为 12mg/ml,期间有几名交警在现场负责测试和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全过程。测试之后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不属酒驾,并归还申请人车钥匙,申请人骑车离开。
大概一个小时后,申请人接到交警电话,要求立刻去中队一趟。申请人去中队后,现场交警(后得知是吴城交警中队罗X)告知在中队进行的第二次、第三次测试结果无效,以第一次的测试结果为准,仍认定为酒驾。当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并要求查看第二次、第三次的测试结果,被告知没有;申请人又要求查看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知没有已经删除了;申请人要求做抽血检测,被告知不行;申请人表示要提出行政复议,罗X扬言,有本事就去告,省厅、市局都可以,想要证据你自己找!你知道我是哪里的吗?我是从扫黑办来的!今天你不承认酒驾是过不了关的,这也不是什么大事等等,随后催促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等资料上签字,申请人被反复训斥、盘问、扣押不准回家,此时已近晚上12点,罗X说你如果再不签字就通知你单位和家属,无奈申请人只能被迫在处理决定书等资料上先签字,预备再进行行政复议。随后交警扣押了申请人的驾驶证。这种逼迫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公正性?
9月9日,申请人收到手机短信,告知要求缴纳罚款,否则会停止驾照使用等。申请人当即通过手机缴纳了此次酒驾认定的罚款1520元。
9月10日,几名交警到申请人单位,告知申请人酒驾相关情况,并要求单位进行处理。
9月13日,申请人单位的纪检部门向申请人调查酒驾情况,申请人如实反映,并表示对酒驾认定有异议,准备进行行政复议。当日申请人向XX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行政复议有关程序。
9月14日上午,吴城交警中队罗X等三人到申请人单位,走进单位大门就对门口正在进行防疫值班的人员吼叫,你们单位最大的官在哪办公?今天我们到这里来,不准跟任何人说我们来过!态度极其恶劣,完全不顾人民警察在公众中的形象。到单位负责人办公室后,不准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并要求单位对申请人进行从重处理。在场人员除单位负责人外,还有其他几位单位领导及办公室主任等。其中有一位领导提出第一次测试酒精超标,但复议后重新测了两次都没超标,判定不是酒驾,把人车都放回来了,怎么后来又叫回去说是酒驾呢?罗X一听将手指几乎指到这位领导脸上大声吼道,你不要在这乱说,难道你还想包庇他!你知道我是哪里来的吗?我是扫黑办下来的!语气及其猖狂、恶劣,在单位负责人办公室争吵、呵斥持续时间达几十分钟,引来办公大楼里正在上班的同事齐来围观,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申请人第一次酒精测试结果 21mg/ml,申请人对酒精测试结果提出疑义要求复议,在交警中队再次进行测试,复测两次的结果均为 12mg/ml,当时有多名交警在场验证,且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测试全过程,随后当场告知不属酒驾归还车辆让其回家。为什么离开一个多小时后,申请人又被再次唤回并告知复议结果无效,仍被认定为酒驾,且拒绝申请人抽血检测和查看复议测试记录的申请,并声称执法记录仪的执法视频被删除。请问复议时第二次、第三次的测试结论为什么当时采信,而一个多小时后又将申请人唤回直接答复不予认可?申请人有异议要求进行抽血检测和查看复测记录的合法诉求为什么不允许?为什么交警可以随意删除执法记录仪的执法视频?执法岂是儿戏?
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本应该做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序良俗的典范,是社会治安的坚强维护者。而吴城交警中队罗X,在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独断专行,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申请人承认酒驾、在处罚认定书上签字。工作时间到国有企业办公场所吵闹滋事,扰乱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以扫黑办人员的身份威胁恐吓单位领导,不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向单位施压要求对申请人从重处罚。请问交警办案与扫黑办有何关系,为什么罗X要时刻强调其扫黑办的身份?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什么罗X要到申请人单位,向单位领导威胁恐吓施加压力,不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酒驾案件处理,申请人已交纳了罚款,被扣押了驾驶证,交警中队将处罚决定已移交纪委并告知涉事人员单位,交警的职责已完成。罗X有什么权利到申请人单位恣意吵闹滋事,扰乱工作秩序,越权干预申请人单位执纪问责?这样的交警执法有何公正可言?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严肃处理执法不公、粗暴执法的执勤交警,特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2021年9月7日晚,我局交管大队吴城中队在永修县涂埠镇老汽车站路口开展查缉酒驾专项行动,当天20时许,违法行为人陶XX(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XXXXXXXX0036)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白莲路由火车站往老汽车站方向行驶,被现场执勤民警检查。民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21mg/100ml,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同时,违法行为人陶XX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
2021年9月8日,我局交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之规定,依法给予违法行为人陶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之规定,对其罚款人民币20元;合并对违法行为人陶XX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2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处处罚。
1、现场查处经过:
2021年9月7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陶XX(居民身份证号码:360XXXXXXXX0036)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白莲路由火车站往老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老汽车站路段,见前方有民警进行查缉酒驾行动,便想驾驶摩托车掉头离开,被现场执勤交警当场拦截检查。执勤民警罗X将其带至警车边,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型号:WAT89EC-8,出厂编号:83000145,检定日期:2021年7月8日,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1月7日)对违法嫌疑人陶XX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违法嫌疑人陶XX体内酒精含量为21mg/100ml,陶XX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当场告知当事人陶XX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数值为21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执勤民警当场打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予陶XX确认签字,陶XX未提出异议并当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检测人无异议栏签名确认。后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陶XX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
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有异议问题:
违法嫌疑人陶XX在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并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后违法嫌疑人陶XX在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途中提出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其未在当场提出异议,属事后异议,依法对其诉求不予采纳。
3、二次检测的问题:
当日21时许,违法嫌疑人陶XX被口头传唤到达我局交管大队新城中队办案区后,将其交予调查民警调查处理,调查民警在对其进行调查时,违法嫌疑人陶XX向调查民警谎称其在现场未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调查民警在我局交管大队新城中队对违法嫌疑人陶XX再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mg/100ml,未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之后,当事人陶XX自行离开公安机关。21时30分许,当现场执勤民警罗鹏带领现场查缉人员回到新城中队时,发现被调查违法嫌疑人与现场查获违法嫌疑人有出入。经查,现场查获的违法嫌疑人陶XX已离开。民警遂拨打电话通知违法嫌疑人陶XX,要求其前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22时许,违法嫌疑人陶XX到案后,向民警提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有异议,并请求民警对其提血检验鉴定,民警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当场驳回其请求。
4、调查笔录制作情况:
违法嫌疑人陶XX到案后,民警罗X、杨XX及辅警依法对陶XX制作询问笔录,笔录制作后,将笔录记载内容交由违法嫌疑人陶XX核对无误后签名捺印。经调查,违法嫌疑人陶XX饮酒后(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为21mg/100m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违法行为,同时办案民警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陶XX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
2021年9月8日,违法行为人陶XX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对其询问笔录、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我局交管大队依法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办案民警将赣公(交)行罚决字[2021]36042529001312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陶XX。
6、行政处罚情况抄告纪检部门:
经办案民警后续调查发现,违法行为人陶XX系中共党员,根据相关规定,同时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知其单位纪检部门。
综上所述,对于违法行为人陶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执法符合程序规定,足以认定。
本复议机关查明:
1、2021年9月7日20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架号为LWDJ15XXXXWC1XXXX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白莲路从火车站往老汽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汽车站路口段,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现场拦截查验。
2、2021年9月7日20时16分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一次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签名。
3、2021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的检测仪为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WAT89EC-8、出厂编号为83000145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该检测仪于2021年7月8日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有效期至2022年1月7日。
5、2021年9月7日21时02分许对申请人再次进行了一次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mg/100ml。
本复议机关认为: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申请人对当日20时的酒精测试结果当即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当时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饮酒驾驶符合法律规定;
2、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赣公(交)行罚决字〔2021〕360425290013122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赣公(交)行罚决字〔2021〕3604252900131223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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