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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陈XX不服行政处罚案
永 修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府复决字〔2021〕第5号
申请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XXXXXXXX2810,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X路新力澜湾。
被申请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二大队。
法定代表人:熊XX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36320213000357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6320213000357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7月9日晚,申请人驾驶汽车驶出永修高速收费站,被交警拦下说,汽车近光灯炸了一边,被罚款200元。申请人认为其从南昌进高速天还是亮的,行驶到新祺周境内天才暗下来,才打开灯光照明。申请人认为,汽车大灯坏了,虽然会影响驾驶视线,但是灯泡炸了谁也控制不住时间,其第二个远光灯是正常的,认为这次车灯坏损属于不可控事件。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6320213000357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理,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民警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合法、合规,没有不当行为,整个过程规范合法,并无不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申请人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前,应当全面检查,而不区分白天、晚上,以确保车辆上路不存在安全隐患。而申请人驾驶车辆大灯不亮,存在安全隐患,这是客观事实(有民警查处的执法记录仪佐证)。大灯不亮,在没有经过碰撞的情况下,灯也是有使用寿命的,说明申请人在检查车辆过程中不仔细或根本没有检查。导致没有及时将存在隐患的灯泡进行更换,造成灯泡坏了的既定事实。本案中的该灯泡不亮,说明灯泡寿命已经到了,不存在“灯泡炸了谁也控制不住时间”之说,申请人没有提前采取措施更换灯泡,而是继续驾驶就属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的违法事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这里的法条认真检查,就是要求驾驶人出车前全面认真的检查,而汽车灯就要按照《汽车灯光检测标准》来进行检查,而《汽车灯光检测标准》里面有对各个灯的要求和作用,不存在说远光灯是正常的,就可以不用管其他灯,远光灯是代替不了其他灯的作用的,因此隐患明显,安全设施不全事实成立。
3、经大队调取该车当天轨迹显示,该车在7月9日19时34分途经福银高速 602Km 处的卡口照片显示(有卡口照片),该车灯光已经开启且该车右侧近光灯明显已经故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该处卡口距离前方新祺周收费站仅两公里,距离前方永修服务区9公里,若真如该申请人所述,“该车灯泡突然炸了”不在这个过程中,申请人是能够感知的,也就是说申请人明知灯泡坏了,而不去选择前面最近的新祺周收费站或永修服务区进行检查和维修已经故障的灯光,而是放任不管,直接开往目的地,从而被交警查获。从这个角度说该申请人叫做明知故犯。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民警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合法、合规,没有不当行为,并告知了申请人罚款的缴纳途径、期限,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机关、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诉讼机关。整个过程规范合法,并无不妥。
本复议机关查明:
1、2021年7月9日19时43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赣A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昌往永修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627公里100米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高速交警现场查获,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二大队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陈XX违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救济途径,并据此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2、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和监控视频,申请人在高速上行驶时,天已经转暗且其他车辆均开启了车灯。
3、通过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监控路段照片,申请人在福银高速公路610KM+480M(南昌往九江方向)以及昌九段 YK602+820 昌北枢纽-新祺周互通门架-101路段,其驾驶车辆的右侧近光灯确实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开启。
本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陈XX驾驶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赣AX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昌往永修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627公里100米时,被在该路段定点执勤的高速交警现场查获实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救济途径等。同时,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违法行为和处罚的理由、处罚的种类、法律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等内容。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陈XX。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6320213000357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6320213000357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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