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通知公告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25-07-07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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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林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7-07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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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林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

实施依据

实施层级

县局本级实施主体

检查方式

检查频次

1

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森林资源管理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2

对草原资源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3

对湿地资源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3.《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和预警等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及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4.《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八款: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5.《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检查计划执行。

4

对林草种子质量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7.《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8.《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

9.《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产业发展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5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7.《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区内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

8.《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候鸟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9.《江西省候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候鸟保护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候鸟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履行候鸟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6

对野生植物(林业管理)资源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7

对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的行政检查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2.《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3.《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令第2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5.《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令第26号修改)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6.《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7.《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三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8.《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9.《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进行采样检验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8

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1.《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区域、季节和时期,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例行监测和林产品监督抽查。例行监测信息和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产业发展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9

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3.《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

4.《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5.《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6.《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7.《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自然资源管理、林业草原等领域相关执法职责。

8.《江西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进行查验。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局林业产业发展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10

对森林、草原防火的行政检查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3.《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5.《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局林业生态保护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11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1.《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局林业产业发展股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按本单位每年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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