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类别: 通知公告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24-10-17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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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4-10-1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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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清单

单位:永修县林业局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木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3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4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5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6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1、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恢复原状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7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经批评教育改正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从轻处罚清单

单位:永修县林业局

序号

违法行为

从轻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减轻处罚清单

单位:永修县林业局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不予行政强制清单

单位:永修县林业局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强制条件

法律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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