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修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企业集团)、丰安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永修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永修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保障我县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赣府厅发〔2014〕61号)、《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办法》(赣建字〔2025〕13号)等规章、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社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城镇低收入及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基本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创新机制、全面推进;循环使用。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乡(镇、场、企业集团、丰安街道办事处)、县发改委、县公安局、县交管大队、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县市监局、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税务局、县残联、县人民医院、县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住宅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政府在企事业单位用地上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直管公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转换成公共租赁住房;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委、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拟订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充分考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要求,合理安排区域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继续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含公摊)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并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口规模配租不同面积的住房(1人家庭配租单间房源,2人及以上家庭配租一室一厅或两室一厅房源)。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家庭划分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法定监护人及监护人家庭成员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可视为一个家庭;
(四)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年满18岁的未婚人员可单独视为一个家庭。
(五)上述未涉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家庭。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县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
(一)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且为县城区城镇常住户籍满1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申请人须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低保对象、城镇特困人员、城镇低保边缘家庭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三)申请家庭在县城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且无资助住房(有资助住房是指近亲属在县城区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时,需计算申请人同户籍其他未列入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
(四)无营业性非住宅、消费性车辆,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市场主体;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及房屋修缮等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没有财政供养人员。
已成功申请有选房资格或已分得公共租赁住房选择放弃的申请家庭放弃满3年以上。
离异人员在离婚前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保障条件,须离婚满1年以上。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在本县就业的须在县中心城区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工作,且工作地点在县中心城区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在本县已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半年以上;申请人在本县创业的,须在县中心城区或工业园区创业三个月以上,有实体经营地点,并能提供营业执照和三个月以上的经营性收支流水。
(二)申请人为离退休人员的,年龄须在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且为县城区常住人口,拥有城镇常住户籍,能提供半年以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含灵活就业);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放流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无资助住房(有资助住房是指近亲属在县城区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时,需计算申请人同户籍其他未列入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
已成功申请有选房资格或已分得公共租赁住房选择放弃的申请家庭放弃满3年以上。
离异人员在离婚前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须离婚满1年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自主选择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高效办成一件事”,赣通码“公租房一件事”专区线上申请,也可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到居住地或工作地所在社区由社区工作人员通过以上三种网上渠道协助申请。
(二)初审
申请人通过“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电子授权,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自动进行大数据资格预审,将资格预审结果及申请人申请资料一并发送至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审查。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报资料齐全或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申请,应当当场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租房申请一件事”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委托核对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公租房申请资格进行初核并一榜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通过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发送至县住房保障部门;县住房保障部门以户为单位,将申请人提交的本人及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江西省公租房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以及加盖本部门公章的《江西省公租房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一并通过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发送至“数字民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四)审核确认
县民政部门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发送的委托材料后及时启动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自受理核对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协查部门信息反馈延时),将核对报告反馈至县住房保障部门。县住房保障部门参考县民政部门提供的核对报告,结合其他调查方式,综合分析研判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时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公租房申请资格进行终审。县住房保障部门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公租房申请一件事”的受理、审核和结果反馈工作,在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受理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通码“高效办成一件事”系统推送的申请人公租房申请单,并及时接收县民政部门反馈的核对报告。
(五)结果公示
县住房保障部门在资格终审结果确认后,通过省公租房申请“一件事”接口应用服务端、住建部门官网等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并将审核结果一并推送至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通码“高效办成一件事”系统同步进行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结果反馈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赣通码“高效办成一件事”系统、数字民政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信息系统。
(六)资格确定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公示期满后登记为轮候对象,并根据申请、审核结果,结合实际给予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保障。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严格执行属地原则,申请人仅限申请属地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跨辖区申请。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七条 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住房保障部门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参与分配的房源由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我县公租房房源情况确定,制定配租方案并通过永修政府网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办或属地政府及相应社区对轮候超过1年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需要补充材料的,轮候对象应按照要求提供,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取消保障资格并及时告知。
第二十条 房源分配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分配房源为楼梯房的,在摇号分配时分优先楼层家庭和普通楼层家庭,其中优先楼层家庭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庭有残疾二级(含)以上影响上楼的;
(二)家庭有重大疾病、慢性病史等严重影响上楼的;
(三)家庭有年龄70周岁(含)以上的。
以上优先楼层家庭由县残联、县人民医院医生审定(70周岁及以上的按实际情况计算即可),对经审定符合以上任意情形的家庭列入优先楼层选房。
公开摇号全过程接受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并邀请群众进行现场监督,具体实施方案由住房保障部门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房源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含5年)。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放弃选择公共租赁住房或选房后放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住房保障资格,可继续轮候,轮候时间重新计算。同一家庭第2次放弃配租资格后,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轮候期内,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房屋租赁相关资料的,可发放租赁补贴,获得实物保障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前申请家庭也可选择放弃实物承租,继续享受租赁补贴。具体标准参照《永修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以最新施行的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投资成本、维修管理支出、房屋类别及所处地段等综合因素测算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租金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以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的标准制定,并根据市场成本变化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实行差异化执行。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条件的家庭,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按廉租房标准收取,且按楼梯房或电梯房(电梯房租金及物业服务费高于楼梯房)、是否已装修(已装修高于未装修)等不同情况差异化执行。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收取,且按楼梯房或电梯房(电梯房租金及物业服务费高于楼梯房)、是否已装修(已装修高于未装修)等不同情况差异化执行。
对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的家庭,因民政部门取消城镇低保对象、城镇特困人员或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的,除第十四条中第(一)点要求外,满足第十四条中其他条件的,可转为公共租赁住房,自条件改变的当月起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水平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在工业园区内由政府直接配建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制订,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稳步开展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改革,逐步推行住房租赁补贴。租赁补贴发放对象范围、补贴标准、发放程序等内容,按照《永修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文件实施(以最新施行的文件为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和其它经营性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费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相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上述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取消承租人保障资格,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承租住房的;
(四)将所承租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承租合同。对2021年以前配租的家庭,承租人死亡的,廉租房承租家庭可由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共同申请人或父母、子女提出续租申请,公租房承租家庭可由除第十四条中(一)外,满足第十四条中其他条件的共同申请人或父母、子女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可继续承租,原则上该类型家庭仅可续租一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不再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收回住房:
(一)租赁期满但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在租赁期满未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家庭人口组成、收入、资产及自有房产等续租材料的;
(三)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离的,住房保障部门可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缴纳,过渡期满,承租人必须腾退住房。对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公共租赁住房内部装修由承租人出资装修的部分可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室内装修进行评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评估金额补偿给承租人。
过渡期满,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公共租赁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的2倍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向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后,承租人可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内容进行处罚: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以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内容进行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按房屋所在地同区域、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宅平均租金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内容进行处罚: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内容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各乡(镇、场、企业集团)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除第十四条(三)中“在县城区无自有住房”替换为“在属地辖区内无房”外,其他条件均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在工业园区内由政府直接建设的或引导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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